網路賭博,有構成「賭博罪」嗎?

賭博已經從實體轉為線上虛擬
過去我們想像中的賭場,大概像是拉斯維加斯那種,進去之後有很多的賭桌、不同類型的賭博方式,玩家要先更換籌碼後下注,然後開賭。但在網路科技的發展之下,桌遊變成app、百家樂也開始了線上營運模式,下注的方式從現金更換籌碼,變成銀行轉帳或刷卡換點數。

那麼,這樣的新型態賭博,到底算不算刑法規範的賭博罪?過去的法院其實是有不同意見。

賭客怎麼罰?
刑法對賭博的處罰包括賭客跟賭場,分別規定在第266條及第268條。其中對「賭客」的處罰,刑法第266條規定的要件包括「在公開場所」或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」賭博財物。至於在「非」公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,並沒有刑事責任,而是由屬於行政罰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的範圍。
問題來了。
在線上虛擬賭場賭博,算不算是「在公開場所」或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」賭博財物?到底應該透過刑法,還是社會秩序維護法來處罰?這可能是一個大問題。

兩個最近的非常上訴判決
刑法賭博罪,不管是賭客或賭場,都不是重罪,原本都在二審確定,並不能上訴到最高法院。但最近有兩個最高法院的非常上訴判決,檢察總長針對二審確定的無罪判決提起非常上訴,一個涉及以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,另一個則是透過Line傳遞六合彩簽注內容給組頭。最高法院認為前者不構成、後者構成「在公開場所」或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」賭博財物。

(一)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
促使法務部啟動修法,就是這個去年底宣判的非常上訴案件「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」,判決的介紹請參考之前的這篇文章「以帳號密碼登入網站對賭,構成公然賭博罪嗎?」。簡要來說,被告透過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,進行賭博行為,原審判決無罪。在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,最高法院駁回,認為:

本件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,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,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,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,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,形同一個封閉、隱密之空間,在正常情況下,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,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,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,尚不具公開性,即難認係在「公共場所」或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」賭博,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。

判決最後也提到,針對這種新興賭博,如果認為有刑事處罰必要,應該透過修法來明定。在這件非常上訴判決出現後,各地方法院、高等法院對網路賭博的賭客,多判決無罪。這是讓了法務部啟動修法的主因,修法理由中也提到這個非常上訴判決。

線上賭博
(二)108年台非字第148號刑事判決
相類似的論理方式,如前面提到的「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,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,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,形同一個封閉、隱密之空間」,當賭客事以Line或其他通訊軟體傳遞賭博內容來下注,也不是其他人可以知悉,有許多法院也以類似的理由判決無罪。檢察總長針對這種類型再次提起非常上訴,這次的結果則有所不同,最高法院認為無罪判決違背法令,指出:

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,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,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,或以電話、傳真、電腦網路、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,下注賭博,均非所問。

換句話說,如果私人住宅經營賭場,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,即便賭客不是親自到場,透過電話、LINE傳遞訊息賭博,都會構成在「公共場所」或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」賭博罪。

線上娛樂城儲值、提款採專人服務,與過往市面上的娛樂城相比,安全度極高。系統安全運作方式採取專人一對一服務,透過私下通訊來做服務,導致檢調無法可施,因為所使用所有配備及軟體皆來自國外運作商,台灣對賭博的執法權力尚無那麼大的權力做海外協辦,這也是為什麼威博運作10年來沒發生過任何賭客被調查被判賭博罪的案件。

萬一你玩的SZ娛樂城如果機房設國內,警方直接去電信公司調就知道位置了再去該地點抄,查獲的名冊、帳冊,再一層一層往下追追到最下面的賭客,Q8再線娛樂城所以這就是所謂的有人被發傳票的原因。

機房設國外,警方發公文去,國外政府不見得配合,因為對方認為賭博在自己國家合法,突然來一份追查賭博的公文,會被認為莫明其妙,而不願配合同樣的,銀行帳戶也一樣,國外銀行不見得要配合你提供帳戶資金流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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